—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保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 ,
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 —2—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
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 、
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
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
教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
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
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
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
人才。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
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
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草原权属—3— 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
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草原。
第十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
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
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
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
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
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 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 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 犯。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
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 庭或者
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
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村
(牧)民会议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牧)民
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
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承包经营的, —4—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村(牧)民会议三分 之二以上成
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 意,并报乡(镇)人
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
合同。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
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
途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
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经营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 按照
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
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 产的
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
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
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
限。
第十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 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处理;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 变草原利用现状,
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 施。
第三章 规划—5— 第十七条 国家对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实行 统一规划制
度。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编制全国草
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
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 整或者修改时,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原的可持
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原为 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
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 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十九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 包括:草原保护、
建设、利用的目标和措施,草原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
署,各项专业规划等。
第二十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 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
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
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经 批准,必须
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
期进行草原调查;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 配合调查, —6—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定全国草原等级 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 结果、
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草原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 统计部门共同
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 积、等级、产草量、
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草原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
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 积、等级、
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
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
信息服务。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
支持草原建设。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 投资建设草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
的原则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与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
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 引导农
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牧民定居点等
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 水利设施建设,发展—7— 草原节水灌溉,改善人畜饮水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草原保护、建设 、
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
种。
新草品种必须经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草
原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从境外 引进草种必须依法进
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 种
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 种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火情监测、
防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草原防火设施的建设,确保防火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
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
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大规模的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家国土整治计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 、
利用规划,在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 安排资金用于草
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截留、
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
理。
第五章 利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 超
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 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取
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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