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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 定本规则。 第一章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 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发 ·81(总161): 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 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 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 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 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 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 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 ·82(总162)· 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 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 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 见。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 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 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 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 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83(总163): 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 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 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 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由 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 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 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 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 发会议。 ·84(总164)·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 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 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 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 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 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 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 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 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 审查。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国家预算执行 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查。 ·85(总165):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 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 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 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 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酿协商后,再由主 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 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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