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港口理货服务标准和规范
。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
,
应当按照规定报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
、
准确地办
理理货业务
;
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
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
(
二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五条
:“
港口经
营人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
,
依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纳入信用
记录
,
并予以公示
。”
(
三
)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
修改为
:
“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
,
或者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
、
仓储
经营业务的
,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
营
,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不
足十万元的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四
)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
删去
该条第二项中的
“
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
”、
第三项中的
“
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
”、
第四项中
的
“
港口理货
”。
四
、
对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法
》
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
“
非居民企业在中
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
、
场所的
,
经
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
修改为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
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
、
场所
,
符合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高等教育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
改
,
重新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1995
年
1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
〉
等四部法律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五章
电价与电费
第六章
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七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92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
维护电力投资者
、
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
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电力建设
、
生产
、
供应和使用活动
。
第三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
,
适当超前发展
。
国家鼓励
、
引导国
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
,
兴办
电力生产企业
。
电力事业投资
,
实行谁投资
、
谁收益的原
则
。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
非法侵占
、
使用电能
。
第五条
电力建设
、
生产
、
供应和使用应当
依法保护环境
,
采用新技术
,
减少有害物质排
放
,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
发电
。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
事业的监督管理
。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
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
,
负责电力事业的
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
第七条
电力建设企业
、
电力生产企业
、
电
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并接
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
第八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
、
边
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
第九条
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使用过程中
,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
对在研究
、
开发
、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
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十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
,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
电力发展规划
,
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
、
电
源与电网配套发展
、
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
保护的原则
。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
,
应
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
划
,
安排变电设施用地
、
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
道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
地
、
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
,
支持
、
促进电力建设
。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
,
因地
制宜
,
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
,
发展电力建设
。
第十三条
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
力
,
享有法定权益
。
并网运行的
,
电力投资者有
优先使用权
;
未并网的自备电厂
,
电力投资者自
行支配使用
。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
规划
,
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
设备和技术
。
第十五条
输变电工程
、
调度通信自动化工
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
,
应当与发电
工程项目同时设计
、
同时建设
、
同时验收
、
同时
投入使用
。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
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依法征收土
—
03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地的
,
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
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
、
节约利用
土地的原则
。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
移居民
,
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
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
用水
。
电
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
全
、
优质
、
经济的原则
。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
、
稳定
,
保证供电可靠
性
。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
理
,
坚持安全第一
、
预防为主的方针
,
建立
、
健
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
护
,
保证其正常运行
。
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
、
运输企业和
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
约定供应
、
运输和接卸燃料
。
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
、
分级
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
网
、
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
。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
,
电
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
准
。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
、
分级管理和平
等互利
、
协商一致的原则
,
签订并网协议
,
确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
,
由
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
。
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
,
由国务院
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
,
实行
安全用电
、
节约用电
、
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
定制定
。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内向用户供电
。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
,
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
供电合理性等因素
。
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
个供电营业机构
。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
、
变更
,
由供电企业提出
申请
,
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
,
会同
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
,
发给
《
电力业务许可
证
》。
供电营业区设立
、
变更的具体办法
,
由国
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
构
,
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
义务
;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
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
申请新装用电
、
临时用电
、
增加用电容量
、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
,
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手续
。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
序
、
制度和收费标准
,
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
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
平等自愿
、
协商一致的原则
,
按照国务院制定的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
,
确定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
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
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
供电质量问题
,
应当及时处理
。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
,
供电企业应
—
131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
·
1
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
,
提供相应的电
力
。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
、
供电系统正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7:52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