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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12月31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 ,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 , —1—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 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 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 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 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 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 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 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 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 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 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 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 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 基础研究,提高职业  —2—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 、 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 、 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 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 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 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职 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 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 使职权,承担 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 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 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 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 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 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 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 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 识、自 —3— 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 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 调查,对职业健康 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 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 区 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 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要求, 严格遵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 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 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 列职业卫生要求 :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 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   (三)生产布 局合理,符合有害与 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 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 心 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 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 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 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申报危害 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 项目 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 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 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报告。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审核 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 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 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 影响作出评价,确定 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 需费用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 严重的建设 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 审查同意后,方可 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 —5—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 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 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 验收活动和验收 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 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 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 构或者组织,配备专 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 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 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 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 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 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 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 测及评价制 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 需的资金投 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 的后果承担责 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 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 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 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 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  —6—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 材料,逐步替 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 醒目位 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 测 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种类、后果、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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