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
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1—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
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
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
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
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
件。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
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
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
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
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
—2—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
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
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 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 涉及妇女权益的重
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 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
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
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 高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 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 适当的名
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培养、选拔和任用干
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
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
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 管理和民主
监督。
—3—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 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 批评或者合理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
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
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
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
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
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
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 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
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 批准的以外,
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
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 令送适龄女性儿
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解决适龄女性儿童
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
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 把扫除妇女中的文
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
—4—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 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
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
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
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 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
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
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 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
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
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 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
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 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
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
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
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
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5—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
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
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
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 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
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 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
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
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
女提供必要的生育 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 系中,不得侵害妇
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
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
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
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
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 与所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
—6—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
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
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 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
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
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
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 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
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
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
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 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 卫生等部
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
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 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 何人不得歧
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 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
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
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
—7—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
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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