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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 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 —1— 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 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 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 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 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 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 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 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 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 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 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 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 责划分。   第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 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 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 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 治理体系。   第八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 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 引导本行 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2—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 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 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 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 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 交易 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 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 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 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 是,个人销售自产 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 己 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 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 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 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需要取得 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 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 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 依 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 —3— 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 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 许可信息、属于 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 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 时更 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 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 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 真实、准确、及时 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 情权和选择权。电 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 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 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 兴趣爱好、消费 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 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 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 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 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 显 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 默认同 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 诺或者与消费者约 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 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 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 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 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  —4—商务经营者应当及 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 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 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 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 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 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 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 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 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 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 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 即删除该用户的信 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 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 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 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 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 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 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 隐私和 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 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 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 求申请进入平台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 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 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 并定期核验更新。 —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 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 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 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针 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 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 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 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 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 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 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 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 他 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 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 件应急预案,发 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 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 记录、保存平台上 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 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 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 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 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  —6—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 首页显著位置 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 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 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 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 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不得 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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