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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4月27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等六部法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 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防法和教育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建设 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 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 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 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1—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 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 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 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 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 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 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中央军事委员 会协同国务院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 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 全国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组织、指导、协调 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教育、退役军 人事务、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 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 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 其他有关社会团 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按照中 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 教育的活动。  —2—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 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 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 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 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 行考核。   第十四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 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 育。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 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 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 应当将课堂教学与军事训练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设 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高级中学和相当 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 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 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的军事 训练,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组织实施 。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组织学生的军事 训练。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学校的工作和教学 计 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防教育的质量和效 果。 —3—   学校组织军事 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 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 到有关军事院校接 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领导职责 所必需的国防知识。 第三章 社会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 特点,采 取多种形式对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 具备基本的国防知识。 从事国防建 设事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 须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 所必需 的国防知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 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 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 划,结合政治教育、业务 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 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 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 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 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 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 (警备区)和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 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 整顿、军事训练、执 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 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 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基 干民兵、第一类 预备役人员和担任领导职务的民兵、 预备役人员为重点,建 立  —4—和完善制度,保证受教育的人员、教育 时间和教育内容的落 实。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 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 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 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 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 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形势和任务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 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 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 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三条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 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 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 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 活动实 行优惠或者免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命名为国防教 育基地的,应当对有组织的中 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 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 需要,在财政预算中 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 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 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 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 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5— 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国 防教育的开展。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由依法成立的国防 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 的具有国防 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使用单位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 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 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 用、克扣。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 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 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 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 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   (四)有必要的经 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建设,不 断完善,充分发挥国防教 育的功能。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 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 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 划、建设和管理, 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 集、整理、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使 用统一的国防教育大纲。国防 教育大纲由国家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制定。   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类 别教育对象的国防教育教 材,由  —6—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依据国防教育大 纲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 特点组织编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 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 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 具有基本的国防 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 选拔。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 警察部队应 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 活动选派军事教 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 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军营开放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 会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 其 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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