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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运行   第四章 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 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 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 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 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 、 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 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 —1— 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 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 ,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 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 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 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 馆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通过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 困 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 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 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 公共图书馆的服务 效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图书馆领域开展国 际交流 与合作。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 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保 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2—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 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 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 质量。   第十二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 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 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 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 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 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 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 自助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 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 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五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与其功能相 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 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 藏规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 急预案。 —3—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 名称、馆址、办馆宗 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则、 终止程序和剩余财产的 处理方案等事项。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 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 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 名称、馆址、 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 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 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 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 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 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 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 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 者 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馆 舍或者其他设施。   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剩余财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图书馆,主要承 担国家文献信 息战略保存、国家书目和 联合目录编制、为国家立法和 决策服 务、组织全国古籍保护、开展图书馆发展 研究和国际交流、为 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 技术支持等职能。国家图书馆 同时 具有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第三章 运行  —4—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 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 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 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 还应当系统 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文献信息的收集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 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 赠等合法方式收集文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 馆和所在地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 布的标准、规范 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 藏文献信息目录,并依法通 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 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 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有关 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 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 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 期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 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 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 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 强馆际交流与合作。国家支 持公共图书馆开展 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文献 信息的共建共享,促进文献信息的有 效利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建立符合当地特 点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 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 —5— (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 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 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 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 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 公共图书馆可以与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 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 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四章 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 平等、开放、共享的要 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 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 项目。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 置少年儿童阅 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 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 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 活动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 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 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 无障碍设 施设备和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 根据自身条件, 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 问题研究,提供 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 交  —6—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   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应当 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 适宜的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 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 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 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 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 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 告。   公共图书馆在公 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 节假日应当有 开放时间。   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 流动服务设 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 便捷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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