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1—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
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
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
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
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
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
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
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
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
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
—2—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
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
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
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
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
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
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水流、森
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 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 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 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3—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 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
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 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 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
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
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
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 具有普
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奖惩、任免等决
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 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
(一)对国务院 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
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 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4—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 重大、复杂的第一
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 重大、复杂的第
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
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
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 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 动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原告
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 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 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 特殊原因不能行使
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 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 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 需要由上
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 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
定。
—5—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 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承受其权利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 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
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等领域负有监
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 致使国家利
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 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 建
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 履行职责的,人民
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 原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 变原
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 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 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
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
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
—6—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 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
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 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
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
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
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 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 果有利害关系
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 知参加
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 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
三人有权依法提起 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 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为诉讼。法定代理人 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
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 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 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 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 推荐的公
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
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 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
的证据。对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
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 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
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7— 第五章 证据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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