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
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
履行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
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
—1— 费的,可以自愿参加中国红十字会。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
团体会员。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
务。
国家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第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
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国批准或者加入的
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
开展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依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红
十字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
则,发展同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全国建立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对外代表中国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
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国性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
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
—2—大会的决议。
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其人员组成由理事
会决定,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理事会、执行委
员会工作受监事会监督。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
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地方
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 格。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 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 急救援
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
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
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
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 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 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 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
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 完成人
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
作;
—3—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
务活动。
第十二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
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
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
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四章 标志与名称
第十四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 用和标明作用。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 使用,是标示在战争、武装冲突中必须
受到尊重和保护的人员和设备、设 施。其使用办法,依照日内
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使用,是标示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
者物。其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
定。
第十五条 国家武装力量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红十字标
志,应当符合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 禁止利用红十
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
标志和名称。
第五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 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4—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 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 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国家对红十字会 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
业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 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
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捐赠的款物,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
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 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
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
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 控制、审
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
红十字会的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 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
制度。
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 捐
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
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 息公开制度,规范
—5— 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
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 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
民政府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 捐赠及其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
侵占红十字会的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造成
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
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三)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四)未依法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五)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 列情形之
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的;
—6—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 援、救助、救护
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
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 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
基本原则”,是指一九八六年十月日内瓦国际红十字大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章程 ”中确立的
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和 普遍七项基本原
则。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批准的于一 九四九年
八月十二日订立的日内瓦四公约, 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
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 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
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 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法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
一九七七年六月八日订立的《一 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
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 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一 九
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
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十条 本法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
—7—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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