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若干规定
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1995年
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
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
—1—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 、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 、
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
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
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
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
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
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
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 、
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工作。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
—3— 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 、
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
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
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
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 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 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 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 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 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 百五十名,
省、自治区每十五 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 万五千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 百四十名,
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
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
—4—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
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 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 千
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 得超过一百六
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 与
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
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 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
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
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
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
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 体名额,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 后,
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
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
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 所辖
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 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
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
—5— 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 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名额分配的办法, 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 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 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 口数,按照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
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 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
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 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 其他
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 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 口数和分布等
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
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6—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
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
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
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
之十五的,每一代表 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
区域自治的民族人 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 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
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 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
十五以上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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