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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 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 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 —1— 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 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 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 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 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 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 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 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 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 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 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  —2—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 单位、个 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由专业人员组 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 鉴定、评 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 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 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畜禽遗 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 状况报告,公布经 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 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 划,制定并 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 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 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 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 状况,制定和 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 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 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名录,省级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名 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 场、保护区和基因 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 场、保 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 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 期采集 —3— 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 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 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 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 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 向省级人民 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 评估论 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 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 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 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 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 研究利用列入保护 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 向省级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 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 审核,报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 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鉴定 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 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 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4—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 良品种的推广使 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 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 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审定或者 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 告。畜禽新品种、 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 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 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 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 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 试验、审定和推广,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 机构可以组织开 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 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 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 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 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 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 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 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 —5—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 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 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 验室、 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 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 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 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 其他技术 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 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 否发给生产经营 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 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 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 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 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 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  —6—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禁止伪造、变 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 剩 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 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 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 作的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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