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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 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 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 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 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 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 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 :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 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 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 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 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 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 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 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 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引导 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 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  —2—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 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调整、优化 农业和农村经济结 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 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 机械化和信息化,提 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 财产及其他 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 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 负 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 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 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保障农村 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 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 利 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 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 上,依法管 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 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 上自愿组 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 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 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 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 财产 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 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 金、技术、实物 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 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 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 销 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 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 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 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可以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 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 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4—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 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 采取措施发挥区域 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 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 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 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 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 业,提高农产品国 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 心,调整作 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 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 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 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 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 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 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 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 综合开 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 道路、农村能源和电 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 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 条件,保护和提 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 良 —5— 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 子 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 当加强农 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 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 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 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使用 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 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 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 气象事 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 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 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 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 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 优 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 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 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  —6—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 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 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 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 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 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 使用制 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 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 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 禁止使用 的产品。   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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