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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 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 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 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 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 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 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 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 、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2—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 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 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 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 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 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 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 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 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 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 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 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 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 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 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 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 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 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 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 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 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 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 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 , 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 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 场出 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 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 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 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 内, 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 充分 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 就赔偿方式、赔 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 出决定之日起十日 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 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 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 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 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 额有异议的,或者赔 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 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 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 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 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 丧失行为能力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 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 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 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5—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 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 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 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 后决定撤销案件、 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 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 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 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 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 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 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 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 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 负刑事责任的 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 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 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6—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 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 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 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 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 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 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 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 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 —7— 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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