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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 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 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1—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 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 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 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 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 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 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 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 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 进的农业技术。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 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 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领 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  —2—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 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水利等 部门(以下统称农业 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 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 业技术推广工作进 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 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与农 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 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 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 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属于公共服务机 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 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 监测、预报和 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 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 务;   (四)农业资源、 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 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 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3—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 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科学合理、 集中力量的原则以及 县域农业 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 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 县、乡镇或者区域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   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 具体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 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 确定,保证 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 主。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 位,县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 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其他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专业技 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聘用的新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 具 有大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并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组织的专业技术水平考核。自治县、民族乡和国家确定的连片 特困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 以聘用具有中专有关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其他具有相应专业技 术水平的人员。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学 校毕业生和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 业技术推广工作。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吸引人才,充 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 站点和农民技  —4—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 对农民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公益性农 业技术推广活动, 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 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 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 帮助村农业技 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 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 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将其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 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 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 专业技术协会等群众 性科技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 相关 发展规划、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 需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 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 营组织推广。   国家引导农业科研 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 广服务。 —5—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 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 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 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 方面给予扶持。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 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 技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迫。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 选择有条件的农户、区域或者工程项 目,进行应用示范。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应当组织农 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 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 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 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有关农业技术 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 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应当认真履行本 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 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 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 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 转 让、技术服务、技术 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 股等形式提供农 业技术的,可以实 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 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 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 股,当事人各方应当 订立 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6—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 专业合作社、涉农企 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提供有关的技术 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以大 宗农产品和优势特色农 产品生产为重点的农业示范区建设,发挥示范区对农业技术推 广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和现代农业 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 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 级 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 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 金,并 按规定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 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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