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征召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九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军官制度,完善国家武装力量动
员体制,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兵役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军官是被确定为人民解放军预备
—1— 役排级以上职务等级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被授予
相应的预备役军官军衔,并经兵役机关登记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预备役军官是国防后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
战时补充现役军官的主要来源之一。
预备役军官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
位和荣誉。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军官的合法权益和相应待遇。
第四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
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军官预备役按照平时管理和战时动员的需要,分为两类 :在
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军官为第一类军
官预备役;其他预备役军官为第二类军官预备役。
第五条 全国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领导下,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政
治部负责本区域的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军兵种政治部负责军
兵种部队预备役军官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备役军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
责分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预备役军官
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区政治部、省军区(卫
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军分区(警备区)政治部和县人民武
装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军地预备役军官工作联席会
议制度,定期召开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当地预备役部队和预
编预备役军官的现役部队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预备役军
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职责办理。
—2— 第八条 预备役军官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军
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
好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
第九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军队
的有关规章、制度,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
教育,增强组织指挥能力和专业技能,随时准备应召 服现役。
第十条 对在履行兵役义务过 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预备役
军官,应当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给予嘉奖、记功或
者授予荣誉称号。
对在预备役军官工作中做 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备役军官的条件、来源和选拔
第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应当具备下 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符合本法规定的服军官预备役的年龄;
(四)退出现役或者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并经 考核合格,
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 科学文化知识、组织指挥能力或者专业技
能;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退出现役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二)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专职人民武装 干部和民兵干部;
(四)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五)非军事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预备役军官基本条件的其他公民。
—3— 第十三条 选拔预备役军官的 计划,由中央军事委员会确
定,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从退出现役的军官
和文职干部中选拔的预备役军官,由部队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
关提出转服军官预备役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到安
置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中选拔预备役军官,按照下 列
程序办理:
(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上级下 达的计划
和规定的条件推荐;
(二)选拔服第一类军官预备役的,由有关预备役部队或
者现役部队会同县人民武装部共同 审核确认人选,选拔服第二
类军官预备役的,由县人民武装部 审核确认人选;
(三)承训单位组织培训;
(四)按照规定的权 限审批;
(五)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章 预备役军官的职务等级和职务
第十五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的职务等
级设置为:正师职、副师职、正团职、副团职、正营职、副营职、
正连职、副连职、排职。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的职务等级设 置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对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应当确定职务
等级。
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确定依照
现役军官相应职务等级的任 免权限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其职务等级的
—4—确定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师级军官职务等级和 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
确定,由军区级单位正职 首长批准;
(二)团级军官职务等级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级的
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 免权的军级单位正职 首长批准;
(三)营级以下军官职务等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等
级的确定,由有军官职务任 免权的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
第十七条 在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
军官,除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职务等级 外,其职务依
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任免:
(一)营级以上军官职务和 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军
官职务的任免权限,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三 款规定执行;
(二)正连职、副连职、排职军官职务,由有军官职务任
免权的团级单位正职首长任免。
第十八条 对预备役军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预备
役军官所在部队或者兵役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组织 实施。考核结果作为任免预
备役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的确定和职务的任 免,按
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四章 预备役军官的军衔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
预备役军官军衔是区分预备役军官等级、表 明预备役军官
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预备役军官的荣誉。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设下 列三等八级:
(一)预备役 将官:预备役少将;
(二)预备役 校官:预备役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5— (三)预备役 尉官:预备役上尉、中尉、少尉。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分为 :
(一)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 :预备役少将、
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二)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 :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
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预备役军官,在军衔 前分别冠以“海军”、
“空军”。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 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
制军衔:
正师职:预备役大校、少将;
副师职:预备役上校、大校;
正团职:预备役上校、中校;
副团职:预备役中校、少校;
正营职:预备役少校、中校;
副营职:预备役上尉、少校;
正连职:预备役上尉、中尉;
副连职:预备役中尉、上尉;
排职:预备役少尉、中尉。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 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预备役专业技术少将、大校、上校、中
校、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预备役专业技术大 校、上校、中校、少
校、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预备役专业技术中 校、少校、上尉、中
尉、少尉。
第二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
间,军衔高的预备役军官为军衔 低的预备役军官的上级;军衔
—6—高的预备役军官在职务上 隶属于军衔低的预备役军官的,职务
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五条 评定和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以预备役军官
职务等级、工作(任职)年 限、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 列规定的权限
批准:
(一)预备役 少将、大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批准授
予;
(二)预备役上 校,由军区级单位正职 首长批准授予;
(三)预备役中 校、少校,由有军官职务任 免权的军级单
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四)预备役上 尉、中尉、少尉,由有军官职务任 免权的
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二十七条 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和 文职干部,其预备
役军官军衔,按照其 原现役军官军衔等级或者 文职干部级别确
定。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依照下 列规定晋级:
(一)被批准退出现役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官,其军衔 已
满晋升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其预备役军官军衔可以 比其原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 高一级;
(二)预备役军官由于职务等级 提升,其军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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