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
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
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1—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
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
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
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
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
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
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
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2—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
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
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 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
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 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 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 执行
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 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
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 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
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或者行业安全
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 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
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 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
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 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
预防措施:
—3—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 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
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 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
石山、尾矿库与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
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 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
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 评、检举和
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
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
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 应当有工会代表
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 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
—4—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
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
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 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
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 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 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
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
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 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 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
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
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 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
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特殊劳动保护,不得
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 组织
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
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 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
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费用必须全
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 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
—5— 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贯彻执行
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 竣工验
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 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 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费用的
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 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情
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 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 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 权
进入矿山企业,在 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
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 即组织抢
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
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6—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 负责调查和
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
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 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
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 险,
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
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 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
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
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 专项费用
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
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
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7— 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未经批准擅自
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
的,由管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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