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
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
合的方针。
—1—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
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
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
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
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
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
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
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
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
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
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
组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
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
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
标准。
—2—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逐
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
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 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
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 循统筹安排、突出
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
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 资源
环境保护等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
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 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
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 信息、资金、物资等
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 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
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 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 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3— 征求有关部门、单位、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 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
由。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 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
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 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 立多学科地震
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 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
类管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
监测台网规划。
全国地震监测 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
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
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建设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
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国家有关标准,保 证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
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 台网
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4—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工作。海
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应当及 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
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 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
活动监测预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 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
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
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
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
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
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 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 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 立健全地震监测
—5— 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
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
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
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
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根据地震监测信息
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 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 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
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
门书面报告。收到书面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 登记并出
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 异常现象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部门或者机构报 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报告。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
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
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 召
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
加,对地震预测意 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 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
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经震情会商形
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 前,应当进行评审,作
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6—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意 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范围内的地震长期和中期预报意见,由国务院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 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
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向社会散布
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
及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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