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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 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 。 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 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 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 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 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 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 费用不在此限。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 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 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 —2—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 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 定办理。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 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 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 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 免。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 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得 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 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 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 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 从 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 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 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3— 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 义务。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 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 示放弃。   外交代表和第 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 起诉 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 对判决的执 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 示。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 亡故,其在中国 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 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 务。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 物 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 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 重大理 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 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 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 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 场。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 枪支、子弹入境, 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 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 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 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 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 —4—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 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 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 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 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 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 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 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 且不是在中国 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 获得在中国永 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 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 逗留期间所必 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 共同生 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 照(仅限互免签 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 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 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 参 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 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 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 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 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 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5— 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 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 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 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 充作与使馆职 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 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低于中国按本条 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 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 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 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 相应的外交 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 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 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协议另有规定的,按 照 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 语的含义是:   (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 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 级别的人;   (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 ;   (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 技术人 员和服务人员;   (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 员;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   (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 使馆工作人员; —6—  (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 员;   (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   (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 邸的建筑 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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