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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1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山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1—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坚持预防为主、规划先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区域联动、 综合施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创新管理模式,调整政策导向,依托科 技进步,通过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城市空间布局等,有 效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 务实行目标责任制度、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 财政、科技、公安、能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 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推广 —2—政策,鼓励企业与高校、研究机构加强合作,促进大气污染防 治技术成果转化。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学校、新闻媒 体、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等,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 和教育,提升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大气 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 化趋势,编制并动态更新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年度环境空气质量和重点工作任务 完成的 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建设对大气环 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 严格执行环境 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 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 符合国家和地方 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 许可管理制 —3—度。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公 示所排污染物 种类、浓度、数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控制 或者削减本 市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综合考 虑大气环境 容量等因 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 解到县 (区)人民政府, 再由县(区)人民政府分 解到各排污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约谈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防 止大气环境质量 继续恶化: (一) 未完成国家和省 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 事故的; (四) 执行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 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 气环境 问题突出的; (五) 未完成环境保护督 查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 项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 —4—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本行政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 大气污染源监 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 息。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 开展污染物排放监 测工作。原 始监测记 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 测设备,并在指定的合理 期限内完成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联 网验收、备案工作。 重点排污 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 照相 关规定 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重点监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应当建 立大气污染防治 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科学划分 网格, 明确网格管理对 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划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并建立区域间的联防联控机制, 共享 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可能对 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 造成不良影响的建设 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时,应当 征求相邻 —5—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 诉污染大气环 境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 诉的部门,应当为 举报人保 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大气 污染工业 项目,淘汰相关落后产能。 推广天然气、 太阳能、风能、氢能等清洁能源的 利用。 第二十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参考大气环境 容量、大气 污染源分布、通 风廊道等因素,科学规划 功能分区、用地布局 等,形成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城市空间 格局。 第二十一条 电力、煤炭、化工、制 药等工业企业,应当 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严格控制生产过 程中产生 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二条 生产、进 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 的原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应当 符合规定的 限值标 准或者要求。政府 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 选择低挥发性有 机物含量的产 品。 有机化工、 装备制造、工业 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 —6—产生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行业,应当 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 物原辅材料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 止污染环境。同 时, 应当按照规定建 立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发展 需要保障并适度 扩 大绿化覆盖率,通过加强生态防护 林建设、 植被保护、 园林绿 地建设等 多种手段,遏制沙尘天气并实 现空气净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的公共区域应当 采取铺装、绿化 或者遮盖等抑尘措施,加强 清洁管理,实 现低扬尘化作业方式, 防止扬尘污染。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生活 垃圾中转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采取 抑尘、防臭措施。 逐步缩减城乡公共环境建设和管理的 差距,加强农村 扬尘 治理,实 现农村路面硬化、道路机扫,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垃圾。 第二十五条 矿山开采,应当 按照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 对贮存、加工等场 所进行地 面硬化并保持 清洁,对开采作业造 成的土壤裸露及时采取覆盖、复垦、绿化等扬尘防治措施,对 开采现场产生的 废石、废渣、泥土等矿山开采废弃物,按照规 定采取密闭保存或者围挡、防尘网等防尘措施;造成生态环境 破坏的,应当及 时予以修复。 —7—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 扬尘污染防治 费用列入 工程造价,制定并公 示扬尘污染防治方 案,委托监理 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 相关主管部门 备案,制定 具体的施工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 案;拆除工程完毕的,应当对 裸土地面进 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 秸秆、 落叶等产生 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综合施治的原则,编制 秸 秆综合利用规划和 配套政策措施,统 筹推进秸秆禁烧工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 秸 秆的监管和考核机制。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 法划定的区域内, 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 营活动: (一)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 他产生有 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物质 ; (二)对 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三)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等产生 挥发性有机物 废 气的作业 ; (四)制药、采矿、化工、建 材、石油等易产生有 毒、有 害、恶臭气体、 粉尘企业的生产经 营行为; —8—
法律法规 大同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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