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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精神卫生条例 (2019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通过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保障─ 1 ─ 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心理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全民心理 健康促进、精神障碍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 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 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个人 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 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病情稳定患者,不 得以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其就学、就业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 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 者。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从业人员。精神卫生从业─ 2 ─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 护。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的精神卫生工作,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 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 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 组,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建立关爱帮扶小 组,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和登记,做好相关服务和 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 工作需要,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保障机制,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是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对精神卫生工作 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将精神卫生教育纳入学 校教育、教学活动, 指导和督促各类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保障患有精神障 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 ─ 公安机关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 自身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应 急处置,并按照部门职责做好 日常管理工作,督促监护人履行日常监护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社会 救助和 福利保障,会同卫生健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开展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精神卫生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推动 实施,开展面向妇女的心理健康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和维 权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协助做好精神卫生康复服务工作, 反映患有 精神障碍的残疾人诉求,维护患有精神障碍的 残疾人合法权 益。 发展和改革、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 疗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 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体育、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 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开展精神卫生 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各类团体和社会组织普及精神卫生知 识,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认知和预防能力,培育自尊自信、 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心 理健康和精神卫生 知识的公益宣传,─ 4 ─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 舆论环境。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 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精神卫生 志愿服务、捐 助精神卫生事业、 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予以表彰、奖 励。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精神卫生 专科医疗机构和精神卫 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门诊的 综合性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社区康复机构、 托养服务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 (二)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 (三)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 (四)精神障碍患者的康复和 托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 5 ─ 务资源、人口数量等因素,设置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在辖区 内指定一所具备条件的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承担精神 障碍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 信息收集等工作的培训 与指导,负责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协助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起 草精神卫生有关工作规划、 计划、实施方案。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 构开展严 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以及 确诊患者登记报告、随访管理等工 作。 第十五条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科门诊的综合 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诊 断与治疗服务。 二级及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心理门诊,开展心理 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的预防、 康复服务,依法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服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 提供生活自理能力训练 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服务。 有条件的托养服务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 提供护理和照 料服务。─ 6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心理治疗、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 心理援助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突发事件心理危机 干预队伍,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组织开 展心理援助。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心理 援助热线、网络 平台、公众号等,向公众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 咨询等公益 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可以通 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 复工作。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卫生 信息系 统,掌握精神障碍患者情况和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定期开展精 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与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信息共享机 制。 第二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依法 确定。监护人应 当履行下列职责:─ 7 ─ (一)参加相关培训,提升精神卫生知识水平,增强患者 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 伤害 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为无能力办理住院、出院手续的精神障碍患者办理 相关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协助精神障碍患者按 时服药、接受 随访或者治疗; (五)协助精神障碍患者 接受康复治疗、进行康复 训练和 职业技能训练; (六)患者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 自身行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协助做好应 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严重精神障 碍患者监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 补偿保险。严重 精神障碍患者造成被保险人自身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或 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 给予补偿。 本市实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 奖励制度。公安、卫 生健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落实。─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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