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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 , 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 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湖泊、 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 《广西壮 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综合治 理、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 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 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保护水体的生物多样性;统筹水污染治理 , 充分听取公众对水污染防治重大决策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 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 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 住 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 利、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应 急管理、 市 场监督管理、 林业、 海洋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 机构在各自的 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 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 成情况进行考 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 布,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 领导班子和 领导干部综合 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单位和个人, 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 度,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预防和 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和自 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和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 3标。   第八条 公民应当 增强水环境保护意 识,自觉履行水环境 保护义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 团体和志愿 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 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 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者发 现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 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举报和投诉。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举报、 投诉 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 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 果告知举报人、 投 诉人,并对举报人、 投 诉人的相关信息 予以保 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增强公众 的水环境保护意 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教育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 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 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 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 科学知识和水环 境保护工作的 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 违法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 4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以及经济、 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 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 污染物 排放标准,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对国家水 污染物 排放标准中 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 家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 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根据水污染防治的 要求和经济、 技术条件,适时 提出制定或者 修订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 方案,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需要,对环境 容量小、 生态环境 脆弱、 环境 风险高的地区或者 特定行业 执行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 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跨县江河、 湖泊、 水库的流域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水利等部门 按照国家确定的重 要江河、 湖泊、水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 情况编制,经 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并报国务院备案。 5  第十三条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要求的,设区的市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限期 达标规划, 并采取具体措施 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 确 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 要求、 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 污染治理 项目以及资 金和技术支持、完 成时限等内容,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 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并在设计、建设和生 产过程中落实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 见的要求。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 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 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或者 备案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 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主体工 程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 核定的重 点 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 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实施 方案,控制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 量。 6  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实施 方案应当明 确重点水污染 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 需要削减排污量的 单位及其削减数 量、时 限等要求。   第十六条 对未完 成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超过自 治区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 成水污染防治重 点任务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 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 要负责人, 并依法暂停审批该 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 整改后,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查验合格的, 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 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许可证规定的 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浓度、 总量和 排放去向等要 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 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 产 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 物进行自行监 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 少于三年, 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7  第十九条 水污染物重 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物 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 校准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 常运行,定 期向社会公 布监测结果,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监控平台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 异常的,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   水污染物重 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 容量、重 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 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 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 确定和调整,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统一汇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监 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 测点位,建 设水环境质量监 测信息网络与大数据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建 立 和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 排放的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 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和重 点污染源监 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水资源、水环境 承 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 委托专业机构,对水 资源、 水环境 承载能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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