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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5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源头治理、生态优先、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污染 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 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 , 促进清洁生产,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 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 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 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 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 害依法承担责 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鼓 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 气污染防治 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 境保护 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 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推动公众 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执行 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 技术改造、设 备更新、 3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应当 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 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 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 指标逐级 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 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的 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 权交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 出重大行政 决 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 严重影响的,应当通过 论证会、 听证会等方式,在 决策前听取专家、社会公众的 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 编制国土空间 等规划 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自 然地貌形态、气 象条件, 进行气 候可行性 论证评估,科学规划通 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 总体布局,保持城市通 风廊道畅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开展 4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 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大气环境 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的 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 素,会同有关部门 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 装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并保 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治措施 。 排污单位可以委 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维护 管理和 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因维修、故障等原 因不能正常使用或 者采取的其他防治措施 不能有效防 止和控制污染的,排污单 位应当采取 限产停产等措施,并 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 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证监测 设备正常运行,并 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 名称、排放方式、 排放浓度和总量等 信息。 自动监 测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 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并在五日内 恢复正常运行。 自动监 测设施非 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 租借 5自动监 测设施或委 托有资质的监 测机构进行 手工监测等方式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 状况进行监 测,并及 时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 报、政府 网站、新闻 发布会及 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 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重 点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源监督监 测以及相关的行 政许可、行政处 罚等大气环境 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 违法信息纳入社会 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申请获取大气环境 信息,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依法提供。 第十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 调整 能源结构, 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 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 6目标,制定本 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 高 污染燃 料禁燃区,可以在 禁燃区内划定 禁煤区,并根据大气 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逐步 扩大禁燃区和 禁煤区范围。在 禁燃 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 高污染燃 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 高 污染燃 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 (市、区)人民政 府规定的 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在 禁煤区内, 除煤电、集中 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 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 炭及其制 品。 划定禁燃区和 禁煤区应当坚持保障民生原则,在划定 前 对当地居民的生 活需要进行评 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应当推广 清洁取 暖,优先利用 太阳能、余热、余压、地热等清洁能源 供暖,逐步 替代污染 低效的能源 消费方式。 农村地区应当 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煤改 电、煤改气、生 物质能、 沼气等清洁取 暖工程,有条 件的地区应当发展 集中 供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用 散煤管理, 禁止 销售不符合民用 散煤质量标准的煤 炭,禁止褐煤、洗中煤、 煤泥等低质劣质煤炭作为民用煤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并逐 7步完善民用优质煤 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民用优质 煤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 具体的奖励和补贴 政策,推广使用优质煤 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 炉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安装国家明令淘汰、强制 报废、禁止 制造和使用的 锅炉等燃烧设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 供热地区推进 热电联产和集中 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 分散 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 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应 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工业炉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要求,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 炉窑应当限期淘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 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能源主管部门,对 全市煤矸石山自燃 状况 制定科学有效的 勘查措施和评 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当采取 综合利用措施 消 纳煤矸石、 消除矸石山 ;不具备综合利用条 件的,应当采取 安全环保措施,进行 无害化处置,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与 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 要求进行煤矸石 堆场的生态保护 与修复, 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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