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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1月9日福建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 改〈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土地革命战争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 立和发展的革命根据地。 其中,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建立的中央 革命根据地为原中央苏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闽东地区建立 的革命根据地为闽东苏区。 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和我省革命老区分布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 、同等优先、 适当倾斜、重点扶持 、分类推进、自我发展的 原则,建立党委 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 1 —第四条 大力宣传革命老区的光荣历史,加强红色文化建 设,弘扬革命老区的优良传统,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革命老 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革命老区应当充分利用扶持政策,加强基础设施建 设,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 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 促进革命老 区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研究制定政策措 施,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 计划,及时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区 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 的协调指导,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 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 旅游、卫生健康、 林业、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体育、 医疗 保障、通信、 军民融合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把促进 革命老区发展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制定革 — 2 —命老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国 家和省 总体发展战 略、乡村 振兴战 略、国土 空间规划相衔接,体现革命老区特色,其 内容应当涵 盖现代产业体 系、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 护、社会 事业发 展、城乡统筹发展等方 面。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 因地制 宜发展特色优势产 业,从产业布局、规划 引导、项目安排、技 术改造和财 税扶持等方 面对革命老区产业发展 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乡村 振兴,鼓励 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加 快培育农业龙头企业,支持发展乡村 休 闲旅游、健康 养生、农村 电子商务等乡村 新型服务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 动革命老区 军民融合产业 深 度发展,支持重大 项目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形成综合交通运输体 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 革命老区农村公 路建设,改 善乡(镇)和村 庄的交通条 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 因地制宜发展清 洁能源,加 快推进农村 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全面提升供电能 力;支持革命老区加强水利建设, 完善防洪排涝、水资源 配置 和防灾减灾保障体 系;支持革命老区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提升信息化水 平。 — 3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态环境 保护,全面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建立和 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 革命老区的生态优势 转化为发展优势。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革命老区村 庄优先开展人居 环境整治,给予省级资 金扶持,加强技 术指导和 服务,推进革 命老区乡村 振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 愿原 则,对生存环境恶劣、难以有 效改善的革命老区村、自然村实 施移民搬迁,优先改 善生产生 活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对革命老区教育 专项资金倾斜力度,优化教育资源 配置,推进革命老区教育信 息化、 现代化;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发展 学前教育、 义务教育、 普通高中教育, 新建和改 扩建县城中 小学、乡( 镇)中心 小学 和公办幼儿园;倾斜支持革命老区发展高等教育 和职业教育, 推动优质职业院校帮扶革命老区职业院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 医疗 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支持革命老区建设三级 医院,实施城乡 医 院对口帮扶,完善革命老区县(市、区)、乡( 镇)、村 (居)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公共 — 4 —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公共 图书馆、文化 馆 (站)、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和体育 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与 维护,推进 新时代文 明实践中心建设, 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全民 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 遗址基础数 据库,修订完善革命遗址名录和保 护档案,加强革命 遗址的维 护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红色文化的教育 引领 作用,加强红色资源的保 护、开发与利用,建设 爱国主义和革 命传统教育基地、红色旅游 景区和线路,打造革命老区红色旅 游圈,推进红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社会 保障体 系建设,加 快完善革命老区社会 救助体系,推进革命老 区就业困难人员、农村 转移劳动力等重点 群体就业,提 供公共 就业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革命“五 老”人员定期生 活补助标准与重点 抚恤优待对象定期抚恤标准 同步增长的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 平逐步提高革命“五 老”人员医疗补助标准。 前款所称革命“五老”人员,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 — 5 —革命的老地下党员、老游 击队员、老苏区乡 干部、老交通员、 老接头户。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促进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 (市、区)和其 他革命老区中 欠发达的县( 市、区)的发展, 统筹安排相对较发达的设区的 市、县( 市、区)支 援和帮扶原 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 市、区)和其 他革命老区中 欠发达 的县( 市、区),并把 欠发达的革命老区村( 居)作为 挂钩驻 点帮扶的重点。 设区的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重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 革命老区乡( 镇)、村( 居)的发展,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 部门和 企业事业单位支援和帮扶所辖区域内 欠发达的革命老区 乡(镇)、村( 居),对其在安排项目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支 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 安排一定资 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 展,建立促进革命 老区发展的财政 稳定投入机制。 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对革命老区县( 市、区) 特别是原中央苏区、闽东苏区的县( 市、区)和其 他革命老区 中欠发达的县( 市、区)的财政 转移支付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把革命老区 转移支付资 — 6 —金用于加强革命老区 专门事务工作和改 善革命老区民生。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引导教育、科技、 医疗卫生、 法 律服务等方 面人才向革命老区 流动,推进重大人 才工程和引智项 目向革命老区倾斜,改进公务员和 事业单位人员的考录和 招聘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人 才引进、 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 对长期在欠发达的革命老区 服务的专 业技术人员,在 职务晋升、职称评审、业务 培训、子女入学、 医疗服务等方 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区建设 促进会、扶 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 者协会等社会 团体在促进 革命老区发展方 面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 开发建设的 金 融支持,加大支农 再贷款、扶贫再贷款对革命老区的支持力 度,健全信 贷资金投向革命老区的 激励机制;支持在革命老区 发展涉农普惠保险、支农支 小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 量通过各种途径支持革命老区建 设,积极参与革命老区 投资开发、人 才培养、科技推 广、文化 教育、广播电视、旅游 开发等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 活动。有条 件的地方 可以依法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基 金。 — 7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促 进革命老区发展的 评估机制,定期 评估本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政策、规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 职责,加强 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资 金使用情况的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履行扶持 义务或者不按规 定使用资金的,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直接责 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 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 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冒领、截留、挪用、 贪污私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 物的,由其所在 单位、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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