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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4月26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 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7年4月 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第四 次修正) 1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自律与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 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 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 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 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 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 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 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 制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 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 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会计 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 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 供服务的专业人员。 3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是单位内 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 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 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 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 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 经依法 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 格,年龄在七十 周岁 4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 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申请执业注册 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 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 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备案。 第十条 注册 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 计师事务所 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 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 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 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 认 定的注册会计师资 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 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 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有效 身份证明复印件。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 前款材料复印件时 ,应当 核对 原件。 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 申请后,应 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 否准予执业注册。准 予执业注册的, 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 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十日内书面 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六 十日内 向市财政部门 申请复议。 5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 申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市注册 会计师协会不 予执业注册, 已注册的 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 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 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 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 处罚或者撤职以上 处分 未满三年; (四)受 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处罚未满五年; (五) 违反注册规定,提供 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 满一年; (八)年 龄超过七十 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 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 撤销执 业注册 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市财政部门 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 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 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是应当 符合本条例第 九条、第 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 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 度检查, 符合下列条 件的可以 继续执业: (一) 按照规定 缴纳年度会 费的; (二) 完成规定的 继续教育时间并考核合格的; 6(三) 无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的。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 将年度检查结 果在公共 媒体上 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 务的机 构。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 起设立,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 营业执照 之日起六 十日内, 向市财政部门 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 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 款规 定的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 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 务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 殊 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现有会计师事务所可以 转制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会计师 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 备 下列条 件: 7(一)有二个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 件的合 伙人; (二)有书面合 伙协议; (三)有 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 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 事务的一名合 伙人担任。 第十七条 设立合 伙会计师事务所,合 伙人应当具 备下 列条件: (一)年 龄不超过六十 周岁;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最近连续从事审计 业务满五年,其中在 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 少于三年; (四)五年内 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 到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 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 得继续担任合伙人: (一)年 龄超过六十五 周岁; (二) 因健康原 因无法履行合伙义务; (三)受 到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 担任合伙人的其他 情形。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 成为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 伙人之前,应当 到注册会计师协会 8
法律法规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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