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2年5月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9
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保护绿地,改善城
市景观环境,促进宜居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单位附
1属绿地、 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 道路绿地、 其他绿地
等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科学规划、 保护
优先、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
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严格管理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
地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
绿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绿化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
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
设、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 自然资源、 水务、 交通运
输、 林业和草原、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2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毁植物
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绿
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本市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后纳入市城市 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报批 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 案予以
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 社会
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林业
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 衔接。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 目标和布局,
规定各 类绿地的 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 积,
分层次合理 布局绿地;按照 普遍绿化与 重点绿化相结合的 要求,
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 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
3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原
则,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绿地建设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 审批。
城市绿地建设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用地的 界线和具体 坐标。 城
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当 向社会公 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
市绿地 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 度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 控制,应当按照 下
列标准确定 :
(一)城市新建区绿地率应当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区绿地率应当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 总面积应当不 低于城市建 成区
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绿地 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 积与位置统筹
安排、分层次合理 布局的原则。
新建区应当按照 下列原则确定 :
(一) 五百米直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一千平方米以
上的公园绿地;
(二)一 千米直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五千平方米以
4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 千米直径内应当 至少规划建设一 处一万平方米以
上的公园绿地。
改建区参照 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各 类建设项目,应当 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
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 积的比例应当为 :
(一)道路绿地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 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 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
宽度在四十 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 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红
线宽度小于四十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 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区绿地 :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
改造的居住区不 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单位附属绿地 :新建中小学校、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
之二十,大 中专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机关 团体、 事业单位、
部队、医院及公 共文化场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
绿地不 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 积低于上述
标准的,可以 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 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绿地 :按照《城市用地分 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
准》《公园设 计规范》等标准 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 项目因用地面 积不足,不能按照规定 配套
5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 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 缴
纳绿地 补偿费。收取绿地补偿费的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 审查各类建设项
目时,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指标,
确定建设 项目附属绿化用地的面 积、 位置等,并将其作为规划 许
可的内 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按照 基本
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 积、 位置进行绿
化工程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 同 步设计、
按期建设。 绿化工 程应当按照 审核同意的绿化工 程设计方案进行
施工。 绿化工 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 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
化季节。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按 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
(一)公园绿地、 道路绿地、 防护绿地 由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 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 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 由生产经 营者负责。
6前款规定以 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 明确的, 由市、 区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绿化工 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承担,并严格执行国 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技术
规范和标准。
承担绿化工 程勘察、 设计、 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 质等级
承担相应的绿化工 程,不得无资质或者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
承担绿化工 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
附属绿地 醒目的地方设 置绿地平面图。 已建 成的公园绿地、 居住
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 平面图由城市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 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 兼顾景观与生 态效应和有 利
于生长、养护的原则, 选择适合本地 气候、土壤条件的植物。
鼓励立体绿化、 屋顶绿化等 多种形式的绿化, 鼓励对露天停
车场地面进行绿化。
第二十三条 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 兼顾市政公用设施 、
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 消防等方面规划、建设和 养护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 或者敷设通讯、 输电、燃气、热力、 上下水管道
等市政公用设施 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在设 计中和施工 前,
有关单位应当会同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7绿化保护 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预算 安排的绿化经
费,用于城市公 益性绿化建设、 监督管理和维护,并 随城市绿化
面积和管理维护费用的 增加而相应增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城市绿 线管理制 度。
本条例所 称城市绿 线是指城市各 类绿地范围的 控制线。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依据本市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对已建
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以及其他对城市景观、 生态
产生积极作用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城市绿 线,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自批准 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 备案。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城市绿 线档
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 调查,及 时补充更新城市绿 线档案。
依法划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 线应当向社会公 布
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 破坏城市绿地;不
得买卖、转让、租赁或者抵押公园绿地、 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
生产绿地和道路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在单位土地 使用权转让、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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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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