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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伺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二)、(六)、(七)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 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 条例》的说明 2003年12月1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十三届 — 62— 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伺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二)、(六)、(七)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 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 条例》的说明 2003年12月1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十三届 — 62— 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伺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二)、(六)、(七)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 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 条例》的说明 2003年12月1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十三届 — 62— 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伺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二)、(六)、(七)项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 罚。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 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 条例》的说明 2003年12月1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11月28日经徐州市十三届 — 62— 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 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0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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