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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2017年8月25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煤污染防治 。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预防为 主、综合管控、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负 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对各自辖区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燃煤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 煤炭、 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煤生产、 加工、 储运、 购销、 使用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燃煤 污染防治工作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燃煤污染防治举报制度,公布举 报电话、电子邮箱等,畅通举报渠道,对实名举报的,应及 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煤污染防治的 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 能源结构,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 步降低燃煤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 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严格耗煤行业准入 , 限制审批燃煤火电、焦化、钢铁、水泥等高能耗重污染新增产 能项目。 禁止在市、县(市、区)建 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新建燃煤项目。 禁止在工业 园区和工业 集聚区内新建 2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 剩产能退出机制。依法制定财政、 土地、金融等扶持政策,引 导相关企业转型发展。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省能源主管部门 确定的 燃煤总量控制目 标,组织市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煤炭 、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燃煤 削减和总量控制 计划并组织实 施。 第十四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 按 照市人民政府 下达的燃煤 削减和总量控制 计划,制定本辖区 的燃煤 总量控制方 案并组织实施。 未完成燃煤总量控制 任务 的,市发展和改革、 经济和信息化、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 暂 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燃煤消费 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限制高 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 标准的 煤炭。 新建煤 矿应当同步建设 配套的煤炭 洗选设施,使煤炭的 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 属 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 厂要求不需 要洗选的以外,应当在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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