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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 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 5件地方性法规、 取消 27件地方性 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2017年12月1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 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 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 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 实性、 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是指与公证 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 1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 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公证法 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 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 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 个人的干涉 。 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 则,制定公证机构设置方案,规范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机 构可以在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设区的市 和自治州设立; 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 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方案 、具备设置条件的,批准 设立公证机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九条 公证机构冠名、 设置条件、 负责人任职、 变更相关事 项等应当符合公证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一般为事 业单位法人。 2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 域以所在的设 区的市和自 治州辖区为执业区域。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 公证档案、 财务、 资产、公证员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 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规定的公证事 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 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 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 收费标准收取公证 费; (六)为未查核真实 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办公 场所公示申请公证应当提 交 的证明 材料目录、办理公证申请表 示范文本、公证 服务收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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