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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山东省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具体适用 税额和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 污染物项目数的决定 (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九条, 结合本省实际,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同 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作如下决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6.0元/污染当量, 其他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1.2元/污染当量。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 (一)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铅、总汞、总铬、总镉、总 1砷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3.0元/污染当量,其他应税水污染物的具 体适用税额为 1.4元/污染当量。 (二)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 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水污染物的,其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 总有机碳、悬浮物、总磷、氨氮、大肠菌群数(超标)、总 铅、总汞、总铬、总镉、总砷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3.0元/污染当 量;排放其他应税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1.4元/污染当 量。 三、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执 行。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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