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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 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 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 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 1 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 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 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 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 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 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 作。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 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 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 、 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 2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 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 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 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 、 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 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 除应当符合第十条第 一项、第二 项规定, 且占地面积不小于一万平方米的条件以 外, 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一)在其所在城市的 形成和发展过程中 起到重要作用;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 密切相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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