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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 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 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 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 交通、 食宿、 购物、 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 护相结合,环境效益、 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相统一和可持续发展 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山西历史文化、 革命传统、 自 1 然生态旅游特色。 第五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 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 支持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 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工作 的领导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 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 旅游管理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 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 ;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 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 改善旅游环境,指 导旅游商品市场开发和旅游安全工作 ; 2(六)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者 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 (八)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 配合 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 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 的绿化、美化和环境 污染的治理,加快旅游 道路和客运、 食宿等 设施的建设, 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 城市和旅游景区、 景点 周边地区划 定一定的范 围,提供 必要的条件, 招商引资,建设以度 假休闲、 游览娱乐、 餐饮购物为一 体的旅游经济 园区。 第十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安 排一定的旅游发展资 金,重点用 于旅游宣 传促销,开拓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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