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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等二 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 社会发 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 有偿使用制度。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 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 利用、 节 1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 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 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 流域规划包 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 和区域专业规划。 开发、 利用、 节约、 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 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 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 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 各 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 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 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2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 的流域规划;市、 州、 县(市、 区)区域规划和市、 州、 县(市、 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治涝、 山洪灾害防治、 灌溉、 航运、 供水、 水力发电 、 竹木流放、 渔业、 水资源保护、 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 见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 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 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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