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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审计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2日北 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三章 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 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审计的监督、风险防范 -1-和完善制度建设功能,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根据 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 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设立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国家审计职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含 直属单位)的财政收支、国有的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的财务 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 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 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制度建设。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和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绩 效审计。绩效审计应当重点审计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中财政资金使 用的效益。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 ―2-共资源的监督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审计等监督计划,有效利用 监督结果,共享公共资源监督管理信息。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审计程序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 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 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 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 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 情况和决算。 (四)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 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有关基 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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