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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 2 0 0 8 年 1 0 月 2 4 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 0 0 9 年 1 月 1 4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 保 护 家 庭 成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 , 构建和谐社会 ,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家 庭 暴 力 , 是 指 行 为 人 以 殴 打 、 捆 绑 、 残害 、 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 , 对其家庭成员 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 , 是指配偶 、 父母 、 子女以及其他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 三 条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应 当 贯 彻 预 防 为 主 、 综 合 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 四 条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 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第五条 市 、 县 ( 市 ) 、 区 、 乡 ( 镇 ) 人民政府 , 应当采 取措施 , 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 , 协调有关 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 、 县 ( 市 ) 、 区 人 民 政 府 妇 女 儿 童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 协调 、 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 作。 公安 、 司法 、 民政 、 卫生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 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 市 、 县 ( 市 ) 、 区 、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将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工 作 作 为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和 社 会 治 安 综 合 治理工作的内容。 第七条 市 、 县 ( 市 ) 、 区 、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将预 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 国家机关 、 社会团体 、 企业事业单位 、 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健康文明的家庭风尚 , 引导家庭成员 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通过舆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 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 八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 社 区 居 民 委 员会 、 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 , 应当 依法履行调解职能 , 及时调解家庭纠纷 ,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 力的发生。 第 九 条 公 安 派 出 所 、 司 法 所 、 基 层 妇 女 组 织 、 社 区 居 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 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 、 家庭暴 力受害人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 , 应当及时处理。 对发生家庭暴力的投诉 , 第一个接到投诉的单位或者部 门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客观、详实地记录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受害事实 , 并对当事人予以疏导; (二 ) 对能够当场处理的 , 应当当场处理 , 不得拖延或 者搪塞; (三 )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 , 应当向当事人一次解释清楚 不能处理的理由并告知如何处理 , 负责联系承办单位 , 将案 件交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办理。 各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第 一 个 接 到 投 诉 的 单 位 妥 善 处 理 移交的投诉,不得拒绝接收或者推诿。 第 十 条 妇 联 、 工 会 、 共 青 团 、 老 龄 委 、 残 联 等 群 团 组 织应当维护特殊群体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 对发生 家庭暴力的投诉,应当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处理 。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 十 一 条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人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组 织 应 当 对 家 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 , 责令改正 , 并视情节轻重给予 相应处分。 第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设 立 家 庭 暴 力 案 件 投 诉 点 , 将 家 庭 暴 力 报 警 纳 入 “ 1 1 0 ” 出 警 工 作 范 围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 , 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 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 , 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 据。 对家庭暴力案件 ,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 , 依法及 时作出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及时调解; (二 ) 情节轻微的 , 对家庭暴力行为人予以批评 、 训诫 ; (三 )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 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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