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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0年8月 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 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 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 第三条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 理制度,坚持生态优先原则。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公益林列入社会公 益事业管理,按照严格保护、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和 管理。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 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 用于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理。 按照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有关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 林绿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建立林业基金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境外资金用于植树造林,发展 林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科学营林,保证森林资源总量的稳定增长。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为全省造林绿化月。 第六条 集体承包给农户管理的“责任山”,其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归承包 的农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农户承包的“责任 山”。 其他承包、经营林地的,双方权益由合同约定,其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水土流失严重 地区,以及其他宜于封山育林的地方,应当严格实行封山 育林等措施。封山育林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设立标志 注明封山育林范围、面 积、时间、类型及措施。 第八条 建立森林资源调 查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 期组织森林资源调 查,建立森林资源 档案。森林资 源调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森林资源安全 报告制度。发生重大的 盗伐、滥伐, 森林火灾,森林 病虫害以及其他 破坏森林事 件,县级人民 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 并报告上 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黄山、九华山 风景名胜区,以及省人民政府 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为 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 松材线虫 病的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森林生态、 湿地生态、 陆生 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国有林 场、苗圃等林业 单位的隶 属关系或者变 更其经营林地面 积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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