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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5 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 优美、文明的环境, 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79—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 县(市) 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 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 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的领导, 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 施建设,将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 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 —80— 或者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 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 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 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 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 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 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下 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 并公布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损害、 破坏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 方式,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为 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 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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