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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吉回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2017年1月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的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 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州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 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 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 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3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 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 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前条规定 的权限范围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 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 (二)属于自治州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需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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