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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3日大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 通过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 立法的引领、 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 止以及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 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 触;2(二)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 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 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四)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 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 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 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 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 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 整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 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3出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 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 ,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 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 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地方性法规施 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 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 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 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 他机关、组织,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 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 定应当同 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 发展的需要, 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 授权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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