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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22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制定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 1 ─ 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 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 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 法律、 行政法 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 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 地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机关的权力与 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 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 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 2 ─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 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 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 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 补 充,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负责对立法 工作的 组织协 调,发挥在立法 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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