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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 尾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 0 1 7 · 3 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立 法 规 划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和 法 规 起 草 第 三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四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五 章 法 规 报 请 批 准 、 公 布 和 备 案 第 六 章 法 规 解 释 和 询 问 答 复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立 法 活 动 ,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 发 挥 立 法 的 引 领 和 推 动 作 用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制 定 、 修 改 、 废 止 及 其 相 关 活 动 。 第 三 条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应 当 遵 循 立 法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不 与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省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 符 合 本 市 实 际 需 要 , 具 有 地 方 特 色 。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明 确 、 具 体 , 具 有 针 对 性 和 可 执 行 性 。 第 四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加 强 对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的 组 织 协 调 , 发 挥 在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中 的 主 导 作 用 。 第 二 章 立 法 规 划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和 法 规 起 草 第 五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编 制 实 施 , 统 筹 安 排 本 市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工 作 。 第 六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编 制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 应 当 向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 有 关 单 位 以 及 公 众 征 集 立 法 项 目 建 议 。 本 市 国 家 机 关 、 政 党 和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 公 民 可 以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立 法 项 目 建 议 , 并 说 明 理 由 。 有 权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的 机 关 有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的 , 应 当 于 每 年 十 月 底 前 ,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下 一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建 议 , 并 应 当 报 送 立 法 项 目 建 议 书 , 附 地 方 性 法 规 建 议 稿 和 必 要 的 参 阅 资 料 , 明 确 送 审 时 间 。 第 七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 2 0 1 7 年 1 月 1 2 日 汕 尾 市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2 0 1 7 年 3 月 2 9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 5 - -汕 尾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 0 1 7 · 3 会 、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对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 组 织 开 展 立 项 调 研 , 提 出 是 否 列 入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意 见 。 第 八 条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列 入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前 , 应 当 进 行 论 证 。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的 论 证 , 可 以 邀 请 相 关 领 域 的 专 家 学 者 、 实 务 工 作 者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和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人 参 加 。 第 九 条 立 法 规 划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拟 订 , 经 主 任 会 议 通 过 后 印 发 执 行 , 向 社 会 公 布 , 并 抄 报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应 当 明 确 法 规 草 案 的 起 草 单 位 、 负 责 初 审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机 构 , 以 及 拟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的 时 间 。 第 十 条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分 别 组 织 实 施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的 工 作 机 构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确 定 的 审 议 项 目 , 由 于 起 草 单 位 的 原 因 , 未 能 按 时 提 请 审 议 的 , 负 责 组 织 起 草 法 规 草 案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确 定 的 预 备 项 目 , 由 相 关 单 位 组 织 开 展 立 法 调 研 和 法 规 草 案 起 草 工 作 , 条 件 成 熟 时 可 以 在 本 年 度 内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 或 者 列 为 下 一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审 议 项 目 。 第 十 一 条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需 要 调 整 的 , 由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提 出 调 整 意 见 , 报 请 主 任 会 议 决 定 后 , 向 社 会 公 布 , 并 抄 报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安 排 , 按 照 起 草 工 作 要 求 , 做 好 有 关 地 方 性 法 规 草 案 的 起 草 工 作 。 综 合 性 、 全 局 性 、 基 础 性 的 重 要 法 规 草 案 , 可 以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的 工 作 机 构 组 织 起 草 。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法 规 草 案 , 可 以 吸 收 相 关 领 域 的 专 家 参 与 起 草 工 作 , 或 者 委 托 有 关 专 家 、 教 学 科 研 单 位 、 社 会 组 织 起 草 。 起 草 地 方 性 法 规 草 案 应 当 注 重 调 查 研 究 , 广 泛 征 询 社 会 各 界 意 见 。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收 费 以 及 涉 及 社 会 公 众 切 身 利 益 等 内 容 的 , 应 当 依 法 举 行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开 听 取 意 见 。 第 十 三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适 时 提 前 介 入 有 关 方 面 的 法 规 草 案 起 草 工 作 , 加 强 对 立 法 工 作 进 度 和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 第 三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十 四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 一 ) 规 定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程 序 的 ; ( 二 ) 规 定 本 市 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 、 环 境 保 护 、 历 史 文 化 保 护 等 方 面 特 别 重 大 事 项 的 ; ( 三 ) 其 他 必 须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地 6 - -汕 尾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 0 1 7 · 3 方 性 法 规 的 。 第 十 五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可 以 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审 议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市 人 民 政 府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专 门 委 员 会 , 可 以 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 由 主 席 团 决 定 列 入 会 议 议 程 。 一 个 代 表 团 或 者 代 表 十 名 以 上 联 名 , 可 以 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 由 主 席 团 决 定 是 否 列 入 大 会 议 程 ; 或 者 先 交 有 关 的 专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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