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 尾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报
2 0 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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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立 法 规 划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和 法 规
起 草
第 三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四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五 章 法 规 报 请 批 准
、
公 布 和 备 案
第 六 章 法 规 解 释 和 询 问 答 复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立 法 活 动
,
提 高 立 法 质
量
,
发 挥 立 法 的 引 领 和 推 动 作 用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制 定
、
修 改
、
废 止 及 其 相 关 活 动
。
第 三 条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应 当 遵 循 立 法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
不 与 宪 法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本 省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相 抵 触
,
符 合 本 市 实
际 需 要
,
具 有 地 方 特 色
。
地 方 性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明 确
、
具 体
,
具 有 针
对 性 和 可 执 行 性
。
第 四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加 强 对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的 组 织 协 调
,
发 挥 在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中 的 主 导 作 用
。
第 二 章 立 法 规 划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和 法 规 起 草
第 五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编 制 实 施
,
统
筹 安 排 本 市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工 作
。
第 六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编
制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
应 当 向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
有 关 单 位 以 及 公 众 征 集 立 法 项
目 建 议
。
本 市 国 家 机 关
、
政 党 和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
公 民 可 以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立 法 项
目 建 议
,
并 说 明 理 由
。
有 权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的 机 关 有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的
,
应 当 于 每 年 十 月 底 前
,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下 一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建 议
,
并 应 当 报
送 立 法 项 目 建 议 书
,
附 地 方 性 法 规 建 议 稿 和
必 要 的 参 阅 资 料
,
明 确 送 审 时 间
。
第 七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
2 0 1 7
年
1
月
1 2
日 汕 尾 市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2 0 1 7
年
3
月
2 9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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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对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
组 织 开 展 立 项 调 研
,
提
出 是 否 列 入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意
见
。
第 八 条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列 入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前
,
应 当 进 行 论 证
。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的 论 证
,
可 以 邀 请 相 关 领 域 的
专 家 学 者
、
实 务 工 作 者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和
有 关 单 位 负 责 人 参 加
。
第 九 条
立 法 规 划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拟 订
,
经 主 任 会 议 通 过 后 印 发 执 行
,
向 社 会 公 布
,
并
抄 报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应 当 明 确 法 规 草 案 的 起 草
单 位
、
负 责 初 审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机 构
,
以 及 拟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审
议 的 时 间
。
第 十 条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分 别 组 织 实 施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的 工 作
机 构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确 定 的 审 议 项 目
,
由 于 起
草 单 位 的 原 因
,
未 能 按 时 提 请 审 议 的
,
负 责 组
织 起 草 法 规 草 案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常 务 委 员 会 作
出 书 面 报 告
。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确 定 的 预 备 项 目
,
由 相 关
单 位 组 织 开 展 立 法 调 研 和 法 规 草 案 起 草 工
作
,
条 件 成 熟 时 可 以 在 本 年 度 内 提 请 常 务 委
员 会 审 议
,
或 者 列 为 下 一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审
议 项 目
。
第 十 一 条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需 要 调 整 的
,
由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提
出 调 整 意 见
,
报 请 主 任 会 议 决 定 后
,
向 社 会 公
布
,
并 抄 报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安 排
,
按 照 起 草 工 作 要 求
,
做 好
有 关 地 方 性 法 规 草 案 的 起 草 工 作
。
综 合 性
、
全 局 性
、
基 础 性 的 重 要 法 规 草
案
,
可 以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的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的 工
作 机 构 组 织 起 草
。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法 规 草 案
,
可 以 吸 收 相 关
领 域 的 专 家 参 与 起 草 工 作
,
或 者 委 托 有 关 专
家
、
教 学 科 研 单 位
、
社 会 组 织 起 草
。
起 草 地 方 性 法 规 草 案 应 当 注 重 调 查 研
究
,
广 泛 征 询 社 会 各 界 意 见
。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收 费 以 及 涉 及 社 会 公 众 切 身 利 益 等 内 容
的
,
应 当 依 法 举 行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开 听 取 意 见
。
第 十 三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有 关 专 门 委
员 会 或 者 常 务 委 员 会 有 关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适 时
提 前 介 入 有 关 方 面 的 法 规 草 案 起 草 工 作
,
加
强 对 立 法 工 作 进 度 和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
。
第 三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权 限 和 程 序
第 十 四 条
下 列 事 项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
一
)
规 定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程 序 的
;
(
二
)
规 定 本 市 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
、
环 境
保
护
、
历 史 文 化 保 护 等
方 面
特
别 重 大 事 项 的
;
(
三
)
其 他
必 须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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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性 法 规 的
。
第 十 五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 团 可 以
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审 议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市 人 民 政
府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专 门 委 员 会
,
可 以 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
由 主 席 团 决
定 列 入 会 议 议 程
。
一 个 代 表 团 或 者 代 表 十 名 以 上 联 名
,
可
以 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地 方 性 法 规 案
,
由
主 席 团 决 定 是 否 列 入 大 会 议 程
;
或 者 先 交 有
关 的 专 门
法律法规 汕尾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17-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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