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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 改〈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三章 项目和资金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 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 人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 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 府主导、精准扶贫、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合力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符合国家农村扶贫标 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 发对象确认机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初步确认的农村扶贫 开发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 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 第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 地区、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 农村扶贫开发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扶贫开发行政 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贫困退出机 制。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 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2 ——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 定享受扶贫政策,确保实现稳定脱贫。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 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农村扶贫 开发目标责任制,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 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 工作,并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 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激励机 制,鼓励扶贫对象通过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鼓励社会各界 积极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 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 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发展特色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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