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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条例 (2010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现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 率,降低科技创新成本,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资源,包括研究试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 备、自然科技资源、科技数据、科技文献以及公益性科技成果等 资源。 本条例所称开放共享,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研机构、高等 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以下简称科技资源拥有者)将拥有 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与其他单位、个人共享,用于科学研究 、 试验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1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对外开放, 实现共享。具体开放的科技资源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鼓励其他形式资金形成的和各类无偿援助形成的科技资源 对外开放,实现共享。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资源开放共 享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太原地区大型科学仪器设 备协作共用,科技文献、科技数据和科技成果开放共享为基本内 容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省市的合 作,逐步形成连接各方、发挥中介作用的开放系统。 第七条 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在信 息安全的前提下,将科技资源的分布、名称、类别、应用范围、对 外服务规则等信息向社会发布,为科技资源的开放提供网络在 线查询、检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 科技资源拥有者应当提供有关科技资源信息。 第八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开放共享的科技资源 2目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通过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公布。 第九条 开放共享的科技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科技资源拥 有者应当与科技资源使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和费用。 第十条 科技资源拥有者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享有下列 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科技资源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收取费用; (三)提供共享服务达到考核要求的,可以获得财政资金 的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费; (四)具备保管、维护科技资源的技术 水平、专业人员、相 关设施以及管理制度等条件,保 持科技资源的完好正常,保证 用户使用; (五)为用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科技资源使用者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 务: (一)依法使用共享科技资源的权利;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利 用共享科技资源形成的成果和新的科技资源,具有所有权;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支付费用; (四)合理、妥善使用科技资源,采取有效保护和管理 措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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