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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治· 023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1993 年 11 月 10 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行为,保障公共财 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 作如下决定: 一、 本决定所称携款潜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以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盗窃等手段进行经济犯罪活动,非法 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后,隐匿去向、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二、本决定所称公职人员,包括:(一)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国家事 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 (三)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 三、本决定所称公共财产,包括: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财产。 四、 任何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本单位人员预谋携款 潜逃或者已经携款潜逃的,必须迅速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报告,协助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采取防范和处理措施。 五、 司法机关发现携款潜逃行为后,应当依法立案,并迅速深圳法规汇编(1992—2018)· 024 · 通缉追捕携款潜逃行为人;对已经逃至境外的携款潜逃行为人,由 公安机关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予以缉捕。 六、 对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清退赃款或者检举揖发其他犯罪 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携款潜逃行为人,司法机关可依法从宽处理;对 被司法机关缉捕归案的,依法从严处理。 七、 对携款潜逃行为人的财产,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封、 扣押、冻结、追缴或者没收。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协助携款潜逃行为人携款潜逃的; (二)窝藏、包庇携款潜逃行为人的; (三)窝藏或者帮助携款潜逃行为人转移赃款的。 有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本人 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财产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由司法机关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 对携款潜逃行为负有失职责任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财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制度,致使发生携款潜 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 对检举携款潜逃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携款潜逃行 为人归案的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挽回经济损失的, 按照所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 5%—10% 给予检举人或者协助人奖励。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协助人保密, 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十一、 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查处携款潜 逃案件中,成绩显著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徇私枉法政 治· 025 · 或者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 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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