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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8月21日安徽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 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 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 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 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 1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 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 为。监督检查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应 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 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指: (一)经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商 品; 2(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 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字号 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 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 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 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许可证、 专利号或者监制 单位名称;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 地址,伪造或者冒用商品 产 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 份及其名称和 含 量; (五)伪造或者 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等。 前款所称商品 产地指商品 生产地、制造 地、加工地(包括 农 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 价格、质量、性 能、用途、生产者、制作成 份、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 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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