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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 1997 年 7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9 年 7 月 1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 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 年 4 月 10 日上海市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1 年 5 月 24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 关于 修改 〈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2016 年 12 月 29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 保障道 路交通有序 、 安全 、 畅通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 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 、 行 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规划与 设施 、 车辆和驾驶人 、 道路通行 、 道路停车 、 综合 治理等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适应 超大型城市特点 , 与城市规划 、 建设相协调 ; 坚 持绿色交通理念 ,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 坚持动态 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 , 合理配置道路资源 ; 坚持依法管理 , 严格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 坚 持以人为本 , 为公众提供便捷 、 高效的服务 。 第四条   市 、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 通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与交通设施的 规划 、 建设 、 管理 , 以及交通综合协调等工作 。 规划国土资源 、 住房城乡建设 、 财政 、 经济信息化 、 司法行政 、 质量技术监督 、 工商行政 、 环 境保护 、 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共 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本市加强道路交通文明建设 , 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弘扬尊法守法 , 绿色 、 安全 、 文明出行等理念为重点 , 通过宣传教育 , 不断提 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 素质 。 第二章   交通规划与设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 , 组织编制道路交 通专业规划 , 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相关 专项规划相衔接 , 并征求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 根据意见 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 第七条   市级系统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 施专项规划 ,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 市级项 目层面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 由市交 5 2016 年第九号   ( 总第 279 号 )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 区级层面的道路交 通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 由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会同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 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 在编制前款规定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专项 规划时 , 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以及专家和公众 的意见 。 第八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 略 。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 关 , 根据公共交通客运需求和道路通行情况 , 编 制本市公交专用道专业规划 , 构建适应超大型 城市特点和符合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的公交 专用道体系 。 设置公交专用道 , 应当综合道路功能定位 、 交通流量 、 客流需求等因素 , 并根据实际情况予 以调整 。 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 、 标 线 , 明示通行时间 。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 , 可以利 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 、 车辆 、 班次到站时 间等信息 。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 开展客流调查以及公共汽 ( 电 ) 车的线路普查 , 会同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公 共汽 ( 电 ) 车线路的新辟 、 调整 、 终止计划 , 优化 公共汽 ( 电 ) 车客运线网 , 推进与轨道交通网络 以及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融合和衔接 , 提高公 共交通系统的整体效率 。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科 学 、 合理地设置公共汽 ( 电 ) 车具体的线路和站 点 , 方便乘客候车 、 乘车 , 方便公共汽 ( 电 ) 车停 靠 , 方便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的换乘 。 第十条   本市倡导慢行优先 , 改善慢行交 通环境 , 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间 。 完善非机动 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 , 优化交叉路口设计 ; 完善 系统 、 连续的非机动车道网络 , 优化非机动车标 志 、 标线配置 ; 加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非机动车 道 、 步行通道的建设和管理 。 改建 、 扩建城市道路 , 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 行人安全通行 。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 行人混合 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 , 应当设置隔 离设施 。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 关等相关部门对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开展 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 依法组织开展交通 影响评价 。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 合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 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进行审核 。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 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 。 建设项目的出入口 与道路衔接的 ,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 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时 , 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的 意见 。 第十三条   新建 、 改建 、 扩建道路 , 建设单 位应当编制道路交通组织方案 , 并经公安机关 审核同意 ; 其中交通标志 、 标线和可变车道 、 路 口诱导屏的设计 , 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 。 新建 、 改建 、 扩建的道路应当经公安机关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 , 方可交付使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 移动 、 占用 或者损毁交通标志 、 标线等交通设施 。 第十四条   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 , 公安机 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 , 及时调整道 路交通组织方案 。 公安机关负责交通信号灯的 新增和调整 ;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标志 、 标线的新增和调整 。 对于常发性拥堵区域和路段 , 市公安机关 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 人民政府 , 制定优化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推进 实施 。 第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 ( 含高架道路 , 下 同 )、 隧道 、 桥梁等道路应当按照科学 、 安全 、 畅 通的原则 , 设置限速标志 、 标线 。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 , 科学 、 规范 、 合理地 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设置交通信号灯 、 交通标志和标线等交通设施 , 并依据职责分工 , 保持各项交通设施功能完好 。 对配时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或者容易造成辨认 错误的交通标志 、 标线 ,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 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 。 交通设施损毁 、 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 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 更换 , 排除 隐患 。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 植物 , 设置的广告牌 、 管线等 , 应当与交通设施 保持必要的距离 , 不得遮挡路灯 、 交通信号灯 、 交通标志 ,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 不得影响通行 。 第十七条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 、 横幅等 物体的 , 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点二米 ; 在 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 , 物体下沿 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 物体边缘距车行道 不得小于零点二米 。 第十八条   新建轨道交通站点 、 公共汽 ( 电 ) 车站点 ,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 , 配套建设机动 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 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现有轨道交通 站点 、 公共汽 ( 电 ) 车站点进行停车设施改造 , 满 足社会公众绿色出行需求 。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   机动车和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 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以及其他通行工具 , 应 当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 , 取得车辆号牌 、 行驶证 或者行车执照等登记凭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自行车 、 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自 愿登记 。 经注册登记的车辆 , 发生登记事项变更 、 所 有权转移 、 用作抵押以及报废 、 灭失等情况的 ,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转移登记 、 抵押登 记和注销登记 。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 发展规划 、 道路通行条件 、 道路交通管理和环境 保护的实际情况 , 采取相应的车辆登记限制措 施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 总量调控 。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 、 发放以及注册 登记办法 , 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 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 第二十二条   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 因 提取车辆 、 申请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 的 , 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核发临时行驶车号 牌 , 不得超过两次 ; 每张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 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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