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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7 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 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 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 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 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其所属的房屋登记 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变更和处分 房屋权利的,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 书和登记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 — 2 —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 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 构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 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 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 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 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 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 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 托书; (四)共有的房屋,由其共有人共同申请。经协议离婚约 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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